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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肝攜帶者可從事幼托工作 就業禁區縮小

  衛生部發布《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規范》修訂說明,新規范取消了體檢中“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陽性應調離工作”的規定,乙肝病毒攜帶者將和普通人一樣有權利從事幼托工作。

  就業不再談“乙肝攜帶”色變

  近些年來,我國陸續出台新規保障乙肝病毒攜帶者的就業權利。2010年2月,人社部、教育部、衛生部聯合發文,要求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衛生部規定禁止從事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准。用人單位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項目檢測報告,也不得詢問是否為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

  2007年,原勞社部下發的《關於維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就業權利的意見》指出,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攜帶乙肝表面抗原為理由拒絕招用或者辭退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則在2008年被寫入《就業促進法》。

  2009年開始實施的《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更是首次將乙肝病毒攜帶者排除在禁止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范圍之外。衛生部辦公廳副主任鄧海華當時就表示,在食品從業人員專項健康體檢中,不宜再設定乙型病毒性肝炎有關體檢項目。

  舊法律法規政府規章亟待修改

  與此同時,一些與保障平等就業權相關的既有法律條文卻未及時修訂。如2000年施行的《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認定教師資格者須具有良好的身體素質和心理素質,“無傳染性疾病,無精神病史”。第十三條還規定,體檢項目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規定,其中必須包含“傳染病”、“精神病史”項目。

  1991年出台的《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患病毒性肝炎或其攜帶者要醫療保健機構證明其不具有傳染性時,方可恢復工作。據了解,加快修訂《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曾被列入2010年衛生部的中心工作。

  1987頒布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仍規定,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而2011年出台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已將“病毒性肝炎”縮小為“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

  哪些職業乙肝攜帶者仍不能從事?

  2011年2月,衛生部政務公開辦公室發布《關於已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不得從事的職業的說明》,列舉了乙肝病毒攜帶者禁止從事的職業。

  說明中說,根據《公務員體檢特殊標准(試行)》,乙肝病原攜帶者不得從事特警崗位;根據《衛生部關於民航空勤人員體檢鑒定乙肝檢測調整意見的復函》,民航招收飛行學生體檢鑒定乙肝項目檢測,可以保留體檢鑒定乙肝項目檢測;血站從事采血、血液成分制備、供血等業務工作的員工也不得為乙肝病毒攜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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